(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16。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2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饶继姬、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按照外号“阿佳”的男子(另案处理)的指示,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波记”猪骨粥饭店后面一巷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4支净重73.44克的水质毒品硝甲西冸、5袋净重82.12克的粉状物毒品MDMA、1袋净重24.97克的白色晶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杨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毒资给陈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1袋净重0.88克白色晶体毒品氯胺酮、毒资人民币4800元。在杨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MDMA82.12克、氯胺酮24.97克、硝甲西冸73.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MDMA82.12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情形,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MDMA82.12克、氯胺酮24.97克、硝甲西冸73.4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小米黑色直板手机1台以及毒资人民币48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