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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炳奇与周鹏鹏、韦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炳奇,周鹏鹏,韦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夏炳奇。被告周鹏鹏。被告韦金玲。原告夏炳奇诉被告周鹏鹏、韦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鹏、韦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炳奇诉称,2014年11月6日、12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我借款计10万元(见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经查明,周鹏鹏与韦金玲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之责。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周鹏鹏、韦金玲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9日,被告周鹏鹏向原告夏炳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炳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具借人:周鹏鹏2014.11.6186××××9148”。2014年12月6日,被告周鹏鹏再次向原告夏炳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炳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用于生产周转。具借人:周鹏鹏2014.12.6”。当天,被告周鹏鹏亦出具同意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意书载明:“今借到夏炳奇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用于生产周转,本人愿意以苏F×××××小型轿车作抵押。同意人:周鹏鹏2014.12.6”并将苏F×××××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夏炳奇,但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鹏鹏在上述两份借条和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同意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的现金为98000元,当扣了2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周鹏鹏偿还了10000元。且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苏F×××××小型轿车的抵押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鹏鹏向原告夏炳奇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周鹏鹏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亦予认定。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8000元,且周鹏鹏借款后偿还了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鹏鹏所借原告夏炳奇款项发生于被告周鹏鹏、韦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次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鹏鹏、韦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炳奇借款97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鹏鹏、韦金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双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