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8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一宿舍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害人周某的一部联想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盗走;又将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合买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电脑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汪某某一起将偷来的电脑送往龙岗区一家电脑维修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后用于二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记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赃物已被缴回,对两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蓝蓝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