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杨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覃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宽、陈军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丙。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后,已实施节育手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子女漠不关心。2012年底,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从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更不同居生活,被告对子女亦不关心过问。女儿蔡某乙因病于2013年11月死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浔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结扎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做结扎手术。被告蔡某甲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蔡某乙因病于2013年11月死亡),××××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生育儿子后,已实施结扎手术。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底,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均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一直分居。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双方的婚姻不重视、不珍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已做绝育措施,可作为抚养儿子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儿子蔡某丙,应予准许,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蔡某丙随原告杨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明宽人民陪审员 陈军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