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丽华、姚国新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华,姚国新,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村委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华,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冯贝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新,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冯贝堡镇政府职员,住址法库县冯贝堡镇。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村委会,住址地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法定代表人赵海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丽华、姚国新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一审中诉称,要求杨丽华、姚国新自2015年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止每亩按830元缴纳土地租金,由杨丽华、姚国新承担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由:2001年村委会与杨丽华、姚国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工夫屯村西公路南原12组高家坟淌水沟60亩土地租赁给杨丽华、姚国新,租赁费为2001年至2003年每年每亩100元,2004年至2028年每年每亩130元,2001年至2003年的租赁费签约时一次性付清,2004年至2028年的租赁费分5个时间付款,日期规定每五年的第一年1月5日前交足五年租赁费。2015年2月11日,村委会按每年每亩130元预收了2014年至2018年土地租金。由于杨丽华、姚国新未按约定时间2014年1月5日前给付,村委会要求增加土地租金,杨丽华、姚国新讲可以将租金增加至每年每亩200元,村委会认为将租金增至200元太低,租金与现在市场租金出现了过大差距,如村委会、杨丽华、姚国新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履行,显然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将租金增加至每年每亩830元至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止。杨丽华、姚国新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1、2001年3月23日,村委会、杨丽华、姚国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而且当时的土地承包价格符合市场价格;2、当时杨丽华、姚国新承包诉争这块土地是村委会的机动地,现在从2004年开始归冯贝堡镇工夫屯村12组村民所有,以村委会起诉杨丽华、姚国新主体资格不适合;3、村委会所述合同签订的过程及承包地价格杨丽华、姚国新没有异议,杨丽华、姚国新于2015年2月11日已向村委会交纳了2018年之前按照合同月订单土地承包金,村委会、杨丽华、姚国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丽华、姚国新不存在违约行为,现村委会要求增加土地租金的价格,也就是对2001年的原始合同进行变更,没有法定的理由和政府行为的参与,例如动迁等因素,建议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国新与杨丽华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3日,村委会与杨丽华、姚国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位于工夫屯村西公路南原12组高家坟淌水沟60亩土地租赁给杨丽华、姚国新使用,杨丽华、姚国新用于建设大型养殖及孵化厂,租赁期限28年,从2001年至2028年止。土地租金给付方式:2001年至2003年每年每亩100元,2004年至2028年每年每亩130元。自2004年以后,杨丽华、姚国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土地租金,2015年2月11日,经过村委会与杨丽华、姚国新协商,杨丽华、姚国新一次性补交了2004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又预交了2014年止2018年的土地租金39000元。村委会收取该预交的土地租金时代表村民提出租金过低,与杨丽华、姚国新协商要求上涨土地租金,但杨丽华、姚国新未同意。”另查明,近两年法库县冯贝堡镇行政村当地农户之间土地流转费价格在600元至800元之间。上述事实,由元、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条、《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务名屯村村委会证明、李家荒地村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04年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土地租金属于违约的行为,后于2015年2月11日补交了2004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可以视为二被告已经履行了2004年至2013年租金交付义务。二被告预交2014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金时,原告以租金与现在市场租金出现过大差距为由要求增加土地租金,近年来农村土地租金明显上涨,原有的土地租金价格现在明显偏低,合同继续履行显示公平,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参照当地土地流转费市场价格标准,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按照当前市场土地流转价格标准,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增加至每年每亩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华、姚国新自2015年至2028年共同给付承包原告村委会60亩土地的土地租金每年每亩6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土地租金给付方式:2015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31200元);2019年至2028年的土地租金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付款。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丽华、姚国新共同承担。宣判后,杨丽华、姚国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未来的土地承包费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调整土地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村委会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已就土地承包费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以现租金价格与市场价格出现差距过大为由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2004年以后的土地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130元,且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2004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交纳义务,但近几年来,随着农村土村租金的逐年提升,现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年每亩130元土地租金价格标准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有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参照现有农村土地流转价格给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丽华、姚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