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邓巍与陈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巍,陈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邓巍,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诗平,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邓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诗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邻居介绍与被告相识,了解到被告一直在做工程,且有已完工的工程未结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在高安一广场工程投标急需保证金为由通过邻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经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承诺以被告及其家人所有财产做无限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如期付息,借款期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经其邻居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22日,被告以参加工程投标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经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每月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期还清本息。本人同意用本人及家庭任何财产做无限责任担保:确保本借据所借资金及利息安全,确保本借据享有优先支付及归还权利)”,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借条内容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上对借款利息予以了约定,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确认利息为月息1分。现被告在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不符合借款时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巍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