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宋小玲。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宋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葛志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2015年1月20日,葛志军因病去世。被告宋小玲与葛志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小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宋小玲偿还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3038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小玲承担。被告宋小玲辩称:对于葛志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并不知情,葛志军去世后,我也未继承他的任何遗产,我没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半年,因此,原告不应向我催要借款。我现在生活困难,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小玲与借款人葛志军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葛志军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葛志军向原告杨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华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元整(¥71500),借款时间半年。借款人:葛志军。”同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4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葛志军卡号为62×××12的农行卡上转账6.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华与葛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葛志军向原告杨国华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宋小玲与葛志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小玲又来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葛志军个人债务。故应当由被告宋小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原告杨国华偿还借款本金71500元并支付利息3038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小玲提出借款期限为半年,超过半年不应当向其催要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宋小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国华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3038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宋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