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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素芳与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李素芳。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岳霆。原告李素芳为与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起诉称:原告经营窗帘布、灯等买卖。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窗帘布、灯等,经2014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由其公司员工陈高富经手。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材料欠款单原件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素芳货款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