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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玉荣、许承梅、程云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许承梅,程云,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王玉荣,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许承梅,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程云,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玉荣、许承梅、程云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许承梅、程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荣、许承梅、程云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们与九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方公司向我们借款6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我们如约将60万元交付给九方公司,九方公司出具收据。之后,双方签订续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满,九方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8.4万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案判决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九方公司负担。九方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九方公司就许承梅、程云20**年8月28日出借给该公司并期满的各10万元借款与王玉荣当日所出借的40万元借款与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玉荣、许承梅、程云三人共同出借给九方公司6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计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1.2万元,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合同同时约定若九方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数额每日0.3%的标准向王玉荣、许承梅、程云支付违约金。当日,九方公司向王玉荣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九方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作价60万元转让给王玉荣、许承梅、程云,若九方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三人解除借款合同则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借款后,九方公司按照约定利率向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未再付息。2014年8月28日,王玉荣与九方公司签订续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九方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亦未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王玉荣、许承梅、程云,三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2月28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为24%。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将2014年11月22日之后至2015年2月28日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王玉荣、许承梅、程云所举的借款合同、收据、补充协议、续签协议以及王玉荣、许承梅、程云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玉荣、许承梅、程云出借给九方公司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续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王玉荣、许承梅、程云诉请判令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九方公司尚欠王玉荣、许承梅、程云4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利息45440元,九方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同时亦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荣、许承梅、程云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王玉荣40万元,原告许承梅10万元,原告程云10万元)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内利息4544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因本案���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