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春幼与康一心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幼,康某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幼,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心,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上诉人康某幼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4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2013)永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并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5.坑仔口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康某心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二年,至今未偿还;6.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共同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7.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二年,一部份用于借新还旧,一部份用于购卖闽C351**号车;8.闽C351**、闽DH30**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发票,证明两辆车保险费每年要8000多元;9.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购买闽C351**号车时,向建行办理抵押贷款,现尚欠贷款63888.94元。���述证据6-9,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情况及所贷款项的相应去处,这些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被告不知情,没有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的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中有载明原告的年收入有30万元,其购买闽C351**号车不需要贷款,这笔20万元贷款是原告与他人投资洞口苗木场,原告增加投资,股份从25%增加到50%;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情,没有经被告同意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借款不是借新还旧,不是转贷,系原告伪造的债务。对证据9,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交易明细,这张卡内的钱也是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提供车辆抵押合同才能知道闽C351**号车的价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8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6、7,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7质证认为贷款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知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明知在此之前即2013年1月20日有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20万元,原告此次贷款30万元中,有偿还之前贷款20万元,这20万元贷款是被告知情并签名同意的,2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增加的贷款10万元发生于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且原告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必需的,因此,认定增加贷款10万元属原告个人债务。对证据9,原告未能提供闽C351**号车抵押贷款合同且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中未能体现闽C351**号车的相关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9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目前只有经营该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登记表的资金数额60万元为分割依据;2.永春县坑仔口康某心板材店个体工商户吊销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该店虽被吊销执照,但对原来存在的财产应当分割;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登记在康某心名下有二辆车即闽DH30**号车及闽C351**号车,也属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当分割;4.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继承的房屋属共同财产;5.洞口苗木场收支情况一张,证明原告有与他人一起投资洞口苗木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厂价值不能以登记表登记60万元为准,应当以实际价值来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店已经吊销不存在了,后来变更为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闽DH30**号车是2007年买的二手车,闽C351**号车是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及向车行按揭10万元购买的,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产权人是康某心的父亲康招宾所有的,2013年1月28日才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分割时应当考虑财产的来源;对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闽DH30**号车同意归被告所有,价值按1.2万元计算,予以采纳;对证据4,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价值60万元,予以确认;对证据1以及闽C351**号车的价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其价值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福建联合中和狮评字(2014)第090号评估报告书,上述财产其现值为311411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对永诚信建材厂的注册资金60万元也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永诚信建材厂虽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资金为60万元,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厂的现有价值,而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价值为准,因此,对永诚信建材厂以及闽C351**号车的价值按实际评估价值311411元计算。对证据5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及其他股东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婚生子康某。2013年7月9日,原告向永春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永春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闽DH30**号车一辆、闽C351**号车一辆、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址在永春县坑仔口镇诗元村12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永春集用(2003)第0200号]房产;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家庭暴力)?对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永诚信建材厂期间,于2013年1月20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在信用社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配偶确认以上申请签名同意栏中签名确认,说明原、被告共同确认贷款的事实,虽贷款后改变了借款用途,该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因夫妻关系不合,原告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3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贷款期满后,原告借新还旧偿还了2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这期间夫妻关系处于分居状态,新增加贷款10万元,原告无法证明用以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必需的费用,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20万元。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永春县公安局坑仔口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原告应少分共有财产。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永春县公安局坑仔口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报案人是被告康某幼,但在现场处置情况中只明确记裁原、被告有争吵,只字未提原告动手殴打被告的事实,且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均当场劝和,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原告应少分共有财产,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康某自愿随被告生活,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要求原告从2013年9月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予以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依法应当分割,被告以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与她人同居生活等为由,要求分割财产时,原告应少分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对闽DH30**号车同意按1.2万元计算归被告所有,予以采纳,被告应补偿原告6000元;对永诚信建材厂以及闽C351**号车的价值按委托评估价值311411元计���归原告所有,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补偿被告155705.5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合法继承的址在永春县坑仔口镇诗元村12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永春集用(2003)第0200号]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鉴于目前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住所,依法先行处理其管理使用权,庭审中,被告表示要第一层右间、第三层套房及第四层大厅归其管理使用,第一层左间、第二层套房及第四层小厅归原告管理使用,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闽C351**号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康某心与被告康某幼离婚;二、婚生子康某由被告康某幼抚养,原告康某心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8000元,原告康某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康某幼;三、闽DH30**号车归被告康某幼所有,被告康某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心6000元;四、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以及闽C351**号车归原告康某心所有,原告康某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康某幼155705.5元;五、址在永春县坑仔口镇诗元村12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永春集用(2003)第0200号]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该土地证上的房产中的第一层右间、第三层套房及第四层大厅归被告康某幼管理使用,第一层左间、第二层套房及第四层小厅归原告康某心管理使用;六、原告康某心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康某心、被告康某幼各偿还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康某心负担。宣判后,被告康某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康某幼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不是转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更不是转到上诉人银行账户,而是转到他人银行账户。同时这笔2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载明是用于茶叶生产,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其并没有从事茶叶生产,被上诉人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3年1月21��至2014年1月20日向坑仔口信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放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这笔贷款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原审有向法院申请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调取被上诉人借款时提供的收入、资产证明、财务报表、所有开户社(行)、账号和其他相关资料及被上诉人所借款的放款支付凭证,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错误。3.退一步讲,这笔贷款2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已经偿还完毕。4.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共同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家庭年经济收入30万元,这30万元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上诉人多分。5.被上诉人自己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听说过,那段期间也无大项支出,没有贷款的必要,更不是借新还旧,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债务。同时这笔3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是用于茶叶生产,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其并没有从事茶叶生产,被上诉人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6.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放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这笔贷款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原审有向法院申请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调取被上诉人借款时提供的收入、资产证明、财务报表、所有开户社(行)、账号和其他相关资料及被上诉人所借款的放款支付凭证,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错误。7.退一步讲,若真的存在这笔30万元贷款,因这笔30万元贷款由被上诉人个人支配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一个人偿还。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和与她人同居生活等为由,要求分割财产时,被上诉人应少分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且存在家庭暴力,同时被上诉人在外面长期与她人同居,存在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需要抚养婚生子康某,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上诉人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3.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有几次被殴打得受不了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有永春县公安局坑仔口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为证。同时被上诉人在外面长期与其他异性同居,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闽DH30**号车按1.2万元计算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000元”不符合本案具体案情,也没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四、原审法院对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价值计算错误。1.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资金数额60万元。2.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机器设备、构筑物、原材料(石板材)经评估价值106811元。因此,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价值应当按706811元进行分割,并对上诉人多分。五、原审法院判决址在永春县坑仔口镇诗元村12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永春集用(2003)第0200号]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该土地证上的房产中的第一层右间、第三层套房及第四层大厅归上诉人管理使用,第一层左间、第二层套房及第四层小厅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物一权”原则,是无效的。上诉人需要抚养婚生��康某,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永春县坑仔口镇诗元村461号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对被上诉人少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六、在原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及闽C351**号车价值进行评估,上诉人预交评估费6000元,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是错误的。评估费6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康某心辩称:30万元贷款是新贷还旧贷。房屋一人一半,可由上诉人选择。车子和建材厂也经过评估,价值可以确定。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否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价值��少?原审对闽DH30**号车的处理是否正确?洞口苗木厂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评估费6000元应由谁承担?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信用社调取康某心存款明细帐,体现2013年1月21日康某心帐号9071014010100181769744贷款存入20万元,同日转入康某心帐号6221840107021563936。2014年1月19日陈忠实存入49990元、康超群存入139800元、康某心存入10000元,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23日康某心帐号6230361107006203700贷款存入30万元,同年1月24日,该款由康超群支取。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存款明细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帐号9071014010100181769744的存取款记录可体现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且贷款已偿还。帐号6230361107006203700于2014年1月23日贷款30万元,上诉人不知情,且该贷款并非被上诉人使用,而是由康超群使用支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存款明细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康超群是被上诉人的侄子,因被上诉人2013年底和2014年前往广州打工,板材厂由康超群管理,30万元是康超群经手用于板材厂经营。陈忠实记不起这个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经营永诚信建材厂期间,于2013年1月20日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上诉人在信用社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配偶确认以上申请签名同意栏中签名确认,视为双方共同确认贷款的事实,虽然贷款后改变了借款用途,该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信用社调取的康某心存款明细帐所载明的存取款信息,体现2013年1月21日康某心帐号9071014010100181769744贷款存入20万元,同日转入康某���帐号6221840107021563936。2014年1月19日陈忠实存入49990元、康超群存入139800元、康某心存入10000元,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23日康某心帐号6230361107006203700贷款存入30万元,同年1月24日,该款由康超群支取等事实。因此,康超群存入139800元可认定为借新还旧。鉴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贷款获取的30万元由康超群支取,且贷款进双方已分居,因此,除139800元可认定为借新还旧外,其余款项160200元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必需,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永春县公安局坑仔口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报案人是被告康某幼,但在现场处置情况中只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吵,未载明被上诉人有动手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且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均当场劝和,因此,��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应少分共有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的资产及丰田普通客车一辆现有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311411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的资产现有价值706811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闽DH30**号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审理中,双方同意按1.2万元计算归上诉人所有,原审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无须补偿被上诉人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洞口苗木厂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但其仅提供便笺一张,该便笺无法体现洞口苗木厂系被上诉人开办或投资参与开办该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从便笺的内容体现合伙人有三人,故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址在永春县坑仔口镇诗元村12组(土地使用权证为:永春集用(2003)第0200号)的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鉴于目前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其他住所,依法先行处理其管理使用权,一审审理时,上诉人表示要第一层右间、第三层套房及第四层大厅归其管理使用,第一层左间、第二层套房及第四层小厅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原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永春县坑仔口镇永诚信建材厂及闽C351**号车价值进行评估,上诉人预交评估费6000元,原审未作出处理不当。本院确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心于2014年1月23日康贷款30万元,其中139800元可认定为借新还旧。其余款项160200元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必需,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评估费用6000元遗漏作出处理,本院确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3000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被��诉人康某心向坑仔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中的1398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康某心、上诉人康某幼各偿还69900元及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康某幼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人民币245元,由被上诉人康某心负担;评估费用6000元,由上诉人康某幼、被上诉人康某心各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康某幼、被上诉人康某心各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