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宝,干部。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金发和人民陪审员黄秀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田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特别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在原告怀孕八个月的时候,擅自一个人离家出走,抛妻弃女,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期间也没有与原告相互联系,原告及家人都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的时间了,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如果再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下去,只能拖累原告。为此,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于女儿黄某乙一直都是随原告生活,且自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都是由原告自行抚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黄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400元,今后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按实际开支各自承担一半。原、被告造共同生活期间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黄某乙身份关系;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潞城瑶族乡潞城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黄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女儿黄某乙身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在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正益调查的笔录,其述称儿子黄某甲自2014年7月就没有与其联系了。可以证实被告黄某甲去向不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田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在原告怀孕八个月的时候,被告不知为何原因一个人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一直没有与原告相互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孩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好坏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关键,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彼此尊重,方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双方合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黄某甲不知为何原因离家出走,抛妻弃女,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三年多的时间了,没有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孤独且含辛茹苦抚养女儿,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苏某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女儿黄某乙一直都是随原告生活,都是由原告独自抚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黄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离婚后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应由被告黄某甲每个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按实际开支各自承担一半。因被告黄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造共同生活期间是在有共同财产,否存有共同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不作处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这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黄某乙随原告苏某生活,由被告黄某甲每个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400元(支付时间从2015年9月份开始至黄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每月的28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按实际开支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才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永江代理审判员王金发人民陪审员黄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尚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