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范慧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慧兵。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800元;因吸毒于2010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赌博于2014年12月10日被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媛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慧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5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慧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慧兵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范慧兵在杭州下城区某宾馆xxxx房间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慧兵驾驶的浙A·xxx**现代轿车的驾驶室脚垫下、车门内侧储物格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43.150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慧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慧兵辩称查获的冰毒中有120克系其替缉毒民警“办事情”用,应予扣除。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完全否认被告人系特情;被告人系为侦破其他更为严重的毒品犯罪而持有119.11克,故并非非法持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文化程度较低,且身体欠佳,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范慧兵在杭州下城区某宾馆xxxx房间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慧兵驾驶的浙A·xxx**现代轿车的驾驶室脚垫下、车门内侧储物格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43.15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慧兵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其开一辆黄色现代酷派跑车跟张某一起到文晖路上的某宾馆6楼打牌,当天6时许其下楼去拿到向萧山人买的毒品放在车上,11月17日13时许,其在某宾馆6楼房间被抓获了。120克毒品其放在汽车驾驶室踏板下面;两包小的放在一个黑色魔术盒里并放在驾驶室边上;车上还有一小包冰毒,是之前买来吸剩下的,大约5克。其车子后座边上的箱子里还有1万多元现金。辩解那包120克是买来协助抓捕毒贩留作证据用的。2.搜查笔录及相关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30分,公安机关对范慧兵驾驶的浙A·xxx**轿车进行搜查,在驾驶室位置下面的脚垫下发现可疑透明晶体一大包(毛重126.68克);在驾驶室车门内侧储物格内发现可疑透明晶体一小包(毛重5.61克)以及黑色魔术盒一只,并在该魔术盒内发现透明晶体两包(毛重20.84克);在车辆内侧的右后侧暗格内发现现金16500元,并对查获物品予以扣押。3.(重量)检测结果及情况说明,证明送检可疑毒品分别重119.11克、4.8173克、9.7154克、9.5076克。4.毒品检验报告及送检说明,证明从范慧兵轿车内查获并送检的3个编号的可疑毒品对应送检编号为005、006、007,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范慧兵处查获、扣押的毒品,经称重及检测后上交给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向西湖禁毒大队民警确认未接到过范慧兵汇报购买毒品的事情,也没有对范慧兵建立缉毒特情。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慧兵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被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慧兵的自然人身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慧兵在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另有范慧兵的病历材料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范慧兵辩解查获毒品中120克系协助缉毒所用的意见及辩护人相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慧兵供述没有向民警汇报过向萧山人买毒品的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印证该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并非西湖公安缉毒特情;且如此大量的毒品亦不符合特情使用的惯例,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慧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慧兵曾因吸毒等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慧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