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赵静、程擒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程某甲,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5号。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被告赵某,女,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程某甲、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轶,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程某甲签订授信合同,与被告赵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某甲授信100万元,被告赵某将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0幢10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程某甲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被告程某甲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分两次向原告各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程某甲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赵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甲、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4779.95元,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程某甲、赵某承担本案律师费30600元;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在授信合同未到期前本案涉案房产不能再继续抵押无法续贷,故停止了偿还借款利息;对承担律师费有异议;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程某甲、赵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程某甲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程某甲授信100万元,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如抵押物发生不利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债权的变化,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如程某甲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并要求程某甲赔偿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当日,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赵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赵某将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0幢1006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18日,程某甲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出具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两份,内容为:程某甲两次向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和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约定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约向程某甲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程某甲在借款期间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欠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4779.95元。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为本案诉讼,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举证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权利人担保声明书、居住、安置承诺书、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结婚证、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程某甲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程某甲在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涉债务系程某甲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主张程某甲、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4779.95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18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合同约定,程某甲违约时,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程某甲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30600元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程某甲、赵某按约应当赔偿南京银行城北支行30600元律师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赵某将其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0幢1006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主张在程某甲、赵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0幢1006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甲辩称,由于在授信合同未到期前本案涉案房产不能再继续抵押无法续贷,故停止了偿还借款利息,经查,授信合同虽约定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但合同约定:如抵押物发生不利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债权的变化,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且程某甲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程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的其余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赵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4779.95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程某甲、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费30600元。三、如被告程某甲、赵某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赵某名下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0幢100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7.5元,由被告程某甲、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