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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春雨与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雨,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许春雨。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桂。原告许春雨诉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雨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8:45分在上虞劳动局开庭审理,在开庭之前,被告雇凶于劳动局门口将原告殴打吐血,造成原告神志恍惚,态度极其恶劣,暴力阻止原告作为公民的正当诉讼权利,被告是一家黑砖窑式的企业,每天工作13小时,每周工作7天,无休息日,端午节、元旦照常上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进入被告处从事平网印花师傅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每天早上7:30为上班时间,晚上21:00为下班时间,吃住都在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内,入厂后,曾几次到汤浦镇派出所去办理暂住证,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均要求本人去单位领导处开工作证明才能办理,所以从五月到八月都一直办不了暂住证,在9月2日这天,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进入鑫州服装压花厂内进行务工人员的登记,我的名字也被登记了进去,所以我在9月5日顺利办到了有工作单位的暂住证。而被告是汤浦镇最大的印花厂,有活动能力由新居民事务所出具假的“按其自诉的工作单位填写的暂住证”的假证明,行为极其可耻。原告没有能力和影响力让户籍管理人员违反“暂住证申领办法”,冒着丢失工作的风险而给被告徇私枉法,所以被告出具的证明办暂住证的流程是荒唐的,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在职期间,厂内所有的事务都显示我工作的地点是鑫州服装压花厂,周代娣是以老板娘的身份管理整个鑫州服装压花厂,周代娣因个人原因不能申领营业执照,借用了周玉桂的身份证办理了鑫州服装压花厂的营业执照,故鑫州服装压花厂与周代娣实为同一属体,不存在租赁与被租赁的关系,为了诉讼的需要而特意制作了假的租赁合同,根据工商管理规定,同一地址不能有两家公司的规定,鑫州服装压花厂与周代娣为同一用工主体。退一步说,即使鑫州服装压花厂与周代娣的租赁合同是所谓的“真实”,也不能免除鑫州服装压花厂的法律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014年3月30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书面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存在;2、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当天被被告雇凶殴打致伤的医药费733.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扣除工资人民币660元整(工作首月6月1日—6月20日被扣除部分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2500元整(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5日,7000元×7.5﹦5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8482.75元(7000元/月÷21.75÷8×708小时×150%);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休息日安排工作未能补休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9678.16元(7000元/月÷21.75÷9×866小时×200%);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896元(端午节、2015年新年元旦);8、被告支付原告春节停产放假半个月的工资损失人民币3500元;9、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7000×1)。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的基础答辩意见与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对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437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三、有关法庭调查、质证意见及证据资料等内容与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437号笔录中陈述、提供的一致;四、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严重违法,自己被他人殴打的事实污蔑答辩人、自己去办理暂住证的事实又强加扭曲;五、被答辩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随意曲解、杜撰,同一个房屋、地址,国家都鼓励多个主体企业创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明确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陈述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综上,因被答辩人对于事实和法律的曲解已经浪费了极大的诉讼资源,也给答辩人带来了各种费用的支出,故,答辩人不想再多浪费法院诉讼资源及公司的有关支出,恳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同时保留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污蔑的法律责任。原告许春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本,证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暂住证且工作单位记载为汤浦鑫州服装压花厂的事实。2、招工信息二份(网络打印资料),证明原告根据网络信息才进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3、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4、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的场景。5、信件和快递回执各二份,证明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给被告的事实。6、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43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7、病历本一本、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当时厂里上班受伤后我去医治,医治的钱在厂里报销的,说明我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8、邮寄地址一份,证明我在被告处上班,东西寄到被告公司我才会收到的事实。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凭证据1中的记载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办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正解释了工作单位记载的由来;证据3无法证明该工资是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的。证据2、4、5、7、8真实性无法认定,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437号案卷材料,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9、《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办理暂住证的,并不是公司去办理的。10、《租赁合同》复印件二张(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与周代娣是租赁关系。11、《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6张(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周代娣交的房租,每年10万元。12、《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八张(当场出示原件),证明排污费由周代娣支付的,与我公司无关,都是周代娣以自己名义在支付。13、《购销合同》复印件七张、《送货单》复印件三张十一份、《购货单》复印件二张(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周代娣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周代娣以个人名义在与其他单位做生意,与我公司无关。14、被告申请周代娣出庭作证,主要证词为:我租赁了被告单位厂房自己开小作坊,无工商注册,我与被告单位无劳动关系,房租费10万/年,一年一付。我做的印花行业,原告是由我招用的,原告的工作由我分配,工资也是由我发放的,工资是按每天233元计算。2015年2月7日春节放假,正月十七、八的样子,我打电话给原告问他什么时候来上班,原告说他老婆生病不来了。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按证明能办理暂住证是不现实的,我去办不了,要厂里开证明才可以办,上面单位要去核实才可以办理暂住证;租赁合同也有异议,二楼设备很贵还有厂房租金一年十万肯定是不够的,实际上一、二、三楼是个整体且时间也有问题,厂里营业执照是2013年6月14日,第二天就租赁给周代娣,时间不会那么快;环保费用有可能是写厂里的名字、写自己的名字也可以,是否造假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证据11中的银行汇款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周代娣按月通过银行发放的,而其他证据也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春雨系案外人周代娣招用和管理,在周代娣所租赁的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厂房内从事印花工作,一直为周代娣提供劳动,并由周代娣以个人名义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周代娣每年按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厂房租赁费,并以个人名义与外界发生业务往来并承担环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所举证据都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为案外人周代娣提供劳动,也无法证明案外人周代娣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诉称遭被告殴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春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