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甘AC15**号正三轮摩托车,自将乐县水南镇汽车站沿环城路往古镛镇方向行驶。行至水南镇陈厝垅路口(金泰线35km+100m)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在其前方车行道中间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致车辆撞上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的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舒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