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法金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兵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12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法金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1964年2月28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26号10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止至2015年12月6日,欠款金额已达21835.82元(其中本金10685.5元,利息8277.97元,滞纳金为2678.0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21835.82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兵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兵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6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至今仍未清还,截止2014年12月6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21835.82元(其中本金10685.5元,利息8277.97元,滞纳金为2678.03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广发卡是原告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年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兵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透支款本金10685.5元(其中本金10685.5元,利息8277.97元,滞纳金为2678.03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8277.97元,滞纳金为2678.03元、当期超额金144.32元,年费40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真情卡费率表》订明标准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