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倪某。法定代理人倪某乙(系倪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单国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乙、委托代理人单国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同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被告是原告之母,被告与原告之父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小孩抚育费。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2015)射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和原告父亲倪某乙的儿子,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2、原告及其父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和祖父倪某某在同一户口簿中,在同一个家庭中生活;3、原告祖父倪扣才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射阳县合德镇×××室,其生活消费性支出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离婚属实。但离婚后被告一直履行小孩抚养义务,并不存在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证明目的很清楚,小孩随父亲生活,小孩父亲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任何费用,这是双方的自愿约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倪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636172元进行了处理,其中属于被告部分作为小孩抚养费给付了倪某乙。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随原告父亲生活,原告的父亲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不能证实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应以国家规定的最基本的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之父倪某乙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一子倪某即本案原告,归倪某乙抚养。倪某乙自愿不要被告张某承担儿子的任何费用。2015年6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00元。本院认为: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原告之父倪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时约定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但该约定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明显偏高,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2、被告提出倪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636172元进行了处理,其中属于被告部分作为小孩抚养费给付了倪某乙,但对此未能举证,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2015年9月起至原告倪某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倪某抚养费500元,此款限被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