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树敏与董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敏,董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王树敏。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加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敏与赵培宗、董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赵培宗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敏的委托代理人甘永军,被告董加友,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敏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许,赵培宗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博凯机电公司工地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西路津宁高速跨线桥西侧路口处,为观察请前方情况,遇原告王树敏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海航西路由东向西驶来,北京现代牌轿车前部左侧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树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赵培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加友为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32.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实际伤残等级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保留后续继续治疗的诉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391.34元、误工费36759.65元(33882元/年÷365×396天)、护理费5198.33元(33882元/年÷365天×56天)、伙补5600元(100元/天×56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7月4日17时许,赵培宗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博凯机电公司工地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西路津宁高速跨线桥西侧路口处,为观察请前方情况,遇原告王树敏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海航西路由东向西驶来,北京��代牌轿车前部左侧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树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赵培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户口页、护理人冯会凯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王树敏,女,护理人冯会凯。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颅骨骨折;7、脑外伤后综合症。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3日。4、护理人冯会凯住宿费票,旨在证明,护理人冯会凯因护理原告花住宿费784元。被告董加友在法定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为原告垫付11000元的医疗费,收据中是10000元,另外1000元没有收据,事发当天给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应当承担。出示的证据为原告家属的收条,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人赵培宗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查明不具免赔情形,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现场图、现场照片、赵培宗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赵培宗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董加友,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董加友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证明请法院核实原件;医疗费票据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出院后其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出院后票据的用药是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等支出的,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用药明细费用过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清单中记载的有高血压的疾病,要求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检测费,总计扣除10%的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病案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要求扣除,整个病历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原件;护理费我公司同意56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但要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误工期间过长,根据病历显示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致残,故我公司同意误工期按住院天数扣除挂床天数,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乘以住院非挂床天数;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住宿费并未显示开票人的名称,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垫付款11000元问题,原告表示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许,赵培宗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博凯机电公司工地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西路津宁高速跨线桥西侧路口处,为观察请前方情况,遇原告王树敏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海航西路由东向西驶来,北京现代牌轿车前部左侧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树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赵培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董加友,赵培宗系为被告董加友帮忙开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颅骨骨折;7、脑外伤后综合症。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3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告知原告根据现在病情不构成伤残。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093.74元,其中被告董加友为1100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51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人住宿费784元。本院认为,赵培宗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博凯机电公司工地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西路津宁高��跨线桥西侧路口处,为观察请前方情况,遇原告王树敏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海航西路由东向西驶来,北京现代牌轿车前部左侧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树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赵培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培宗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树敏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赵培宗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树敏承担20%的民事责任。赵培宗系为被告董加友义务帮工,其责任应由被告董加友承担。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董加友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加友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33093.7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费用及出院后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6708.93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3日,结合原告颅骨骨折并有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情及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96天不予支持;护理费5198.33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要求护理费���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700元;护理人住宿费78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被告董加友为原告垫付款1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敏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5198.33元、通费700元、护理人住宿费784元,合计23391.26元。以上两项共计33391.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敏医疗费1230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合计128693.74元的80%,即102954.9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董加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董加友垫付款1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被告董加友负担457元,原告王树敏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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