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与林良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林良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大成世通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大成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B座16层1601-1604室。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亮,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栋,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红,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良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法官陈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亮,被上诉人林良栋的委托代理人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林良栋与大×了1份《客户协议书》。根据《客户协议书》约定,林良栋选择以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林良栋陆续向大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了2629100元,后又陆续提出资金2097707元,未出金额531993元。后林良栋经咨询得知,大成公司所开展的黄金买空卖空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违反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大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其与林良栋订立标准化合约,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并以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黄金的交易行为有违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林良栋与大×的《客户协议书》当属无效。故林良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林良栋与大×的《客户协议书》无效;2、大成公司返还林良栋投资款531393元;3、大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林良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客户协议书》原件及彩印件各1份、客户入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据、证人黄×证言、黄×与大×的《客户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532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大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大成公司一直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包含销售珠宝首饰、黄金制品的收购等,且公司旗下还拥有自主黄金品牌及店铺。大成公司开展的是实物黄金销售与回购业务,当客户来大成公司处交付黄金后,大成公司将对黄金进行检测,然后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当天的金价减去10元作为收购价进行支付。客户为自然人的通常就现款现货交易,如果客户提供的黄金数量较多或客户要求,则大成公司将会通过转账方式将货款打入客户账户。林良栋很可能是与大成公司开展了黄金实物交易,所以林良栋与大成公司之间才存在账户资金往来。因为大成公司以往客户量非常之大,目前已经不开展此项业务,而且以往财务人员流动很大、管理不善、资料柜搬迁等原因造成大量客户资料丢失。这也是为什么大成公司在积极配合法官调查的情况下却没有任何关于林良栋信息和资料的重要原因。二、林良栋在没有本案关键证据《客户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一纸诉讼将大成公司告上法庭,而林良栋起诉状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也就是说本案的前提应基于双方是否签署了真实有效的《客户协议书》,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如果都没有签署合同,何来合同无效之说。林良栋所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复印件,大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业务发展需要,大成公司经常会将盖章后的合同范本交予业务员以便其与客户(均为公司)商谈及签约,所以林良栋手上有大成公司的合同范本不足为奇。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林良栋所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复印件存有极大的虚假可能,完全可以用游离在大成公司管理范围外的合同进行影印、伪造。三、林良栋称大成公司提供了黄金交易并开展了黄金买空卖空的非法期货交易,但却未对其主张提出任何证据,纯属空穴来风、凭空捏造。根据证据规则,林良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四、抛开事实认定不说,林良栋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确认其所谓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五、既然林良栋对其提供的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复印协议中记录投资经历表明林良栋有3年的股票经验和预付款买卖经验,协议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5日。作为一个对金融市场拥有操作经验的人来说,他从一开始操作期货就应当知道期货交易是否合法,因而从合同签订之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林良栋要求返还财产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综上,大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自成立3年来守法经营,从未惹上任何官司,更没有成为被告的先例。如果按照林良栋所说的开展期货业务,那估计早就榜上有名了。故请法院驳回林良栋的诉讼请求。大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购买黄金发票、北京市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法院结合林良栋的举证意见和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林良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林良栋提供证据1:《客户协议书》原件和《客户协议书》彩印件各1份,证明林良栋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林良栋以预付款的方式在大成公司提供的黄金交易电子系统平台上进行黄金期货买卖交易。其中《客户协议书》的原件有大成公司盖章,林良栋没有签名;《客户协议书》的彩印件有林良栋和大成公司双方的签章。这两份《客户协议书》的来源都是大成公司的代理商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交给林良栋的。大成公司认可《客户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对其上加盖的公章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客户协议书》彩印件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林良栋提供证据2:客户入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据,证明林良栋通过第三方(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大成公司提供的操作平台上进行黄金期货的进账及出账过程,同时体现林良栋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黄金期货交易往来,林良栋的入账金额与出账金额的差额为531393元(即林良栋向大成公司主张返还的金额)。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有银行或通联公司盖章的的凭证和单据均予以认可。林良栋提供证据3:证人黄×的证言和证人黄×与大×的《客户协议书》及资金往来明细打印件,证明证人黄×与大×的《客户协议书》与本案林良栋、大×的《客户协议书》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交易方式就是黄金期货交易。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关于与大×有《客户协议书》的事实陈述,也认可《客户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人关于利用大成公司提供的大成世通的软件作为电子交易平台与大成公司之间进行的黄金期货买卖的事实陈述,认为大成公司从未进行过黄金期货交易。林良栋提供证据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良栋不仅在大成公司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同时也在其他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林良栋提供证据5:网页打印件13张(形成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证明大成公司是做黄金期货交易的,而且大成公司在西安市是有代理商的。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中打印自大成公司官方网站的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林良栋提供证据6: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询问笔录及入账明细单(注:该证据系林良栋申请法院调取),证明林良栋通过通联支付平台与大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入账明细单与林良栋提供证据2客户入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据一致,证明林良栋共向大成公司入款2629100元,大成公司向林良栋回款2097707元,未回款531993元。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林良栋提供证据7:“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物业公司询问笔录及留档资料(注:该证据系林良栋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大成公司在西安市的代理商,林良栋通过该代理商与大×的《客户协议书》。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曾经是大成公司的代理商,但调查笔录中未涉及大成公司做黄金期货交易。经过综合审查,法院对林良栋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林良栋提供的只有大成公司盖章的《客户协议书》原件与林良栋、大成公司均有签章的《客户协议书》彩印件在排版和内容上完全一致,且均由林良栋持有。经林良栋陈述,该两份《客户协议书》均系通过与大成公司在西安市的代理商“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由大成公司代理商向林良栋提供。同时,林良栋提供的客户入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据、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询问笔录及收入账明细单、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也能够反映林良栋与大成公司通过网上支付平台的资金往来情况。在大成公司认可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曾是其西安市的代理商,也认可其与林良栋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林良栋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林良栋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林良栋与大成公司之间确实签订有《客户协议书》。故法庭对林良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法院认定林良栋与大×有《客户协议书》,并依据《客户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和效力。法院对大成公司否认与林良栋签订过《客户协议书》,不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林良栋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532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法庭采纳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林良栋提供的网页打印件13张(形成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因大成公司仅认可其官网内容,故法庭对体现大成公司官网内容的网页打印件予以认定,对其他网页内容不予认定。经过庭审质证,法院结合大成公司的举证意见和林良栋的质证意见,对大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大成公司提供证据1: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发票联2张和结算联2张,证明大成公司购买黄金实物的相关票据,说明大成公司在2012年以来向上海黄金交易所大量采购实物黄金。林良栋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说明大成公司存在过黄金实物交易业务,但不能证明大成公司不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大成公司提供证据2:北京市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证明大成公司所做的黄金实物现货交易模式是口头约定合同,并且现款现货交易,而且这种现款现货交易的黄金,大成公司是可以应客户要求进行回购的。林良栋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而这也恰恰说明大成公司与林良栋做的不是黄金实物交易,因为如果大成公司与林良栋存在黄金实物交易,大成公司也应当给林良栋开具这种形式的根据,但大成公司未能提供。大成公司提供证据3:《期货经纪合同》第一页复印件,证明大成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下属的“北京市大成世通财富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是在做黄金期货交易,所以林良栋在网站上查到的大成公司关于期货交易的事实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林良栋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说明大成公司曾做过期货交易,只是因为在2014年8月大成公司关闭交易平台后,将期货交易由“北京市大成世通财富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来进行。经过综合审查大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大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释明,大成公司在否认与林良栋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证据合理解释为什么林良栋同时持有两份《客户协议书》,为什么大成公司与林良栋通过通联支付平台进行资金往来,以及大成公司在西安地区的代理商的相关经营状况等问题。因大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法院对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以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法院对林良栋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林良栋通过大成公司代理商“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大×《客户协议书》1份。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先向林良栋交付了1套加盖有大成公司公章的《客户协议书》原件留存,后又将林良栋、大成公司均签章的《客户协议书》原件复制成彩印件后交由林良栋留存。作为乙方的林良栋与作为甲方的大成公司订立的《客户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按照《大成世通贵金属买卖规则》(以下简称:买卖规则)的规定进行大成世通黄金和白银制品的买卖。买卖规则是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惯例制定的,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买卖规则甲方将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以公告形式或向乙方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甲方发布公告或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该买卖规则即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条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预先支付部分货款(简称“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第四条乙方选择以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应首先按照买卖规则中的开户流程申请开通买卖账户,通过甲方的审核并与甲方签署《客户协议书》后,即可得到一个买卖账户号码。乙方买卖账户号码为:dmbx0002。第五条为了保障乙方资金安全,由甲方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受银行监督,专款专用。乙方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此专用账户存入其自有资金用于贵金属买卖。乙方在开户后进行第一次买卖前,必须根据选择的账户存入不低于合同要求(见“贵金属买卖申请书”)的资金……第六条乙方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买卖,甲方有权通过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乙方的原始买卖指令、买卖记录等有关信息。第七条乙方对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其买卖指令下达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果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对甲方记录的乙方买卖结果的确认。乙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及时核实原始买卖指令记录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的未来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有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全部结算。第八条乙方在每次买卖时,应根据自己买卖账户内的资金量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买卖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买卖建议,但依据市场行情变化可能会提示乙方追加预付款。为控制风险,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买卖账户的风险率(风险率说明见“买卖规则”)达到买卖规则规定的数值时,根据下单的先后顺序,逐单进行依约结算,直到风险率达到买卖规则要求的风险率之上。第九条如果乙方存取资金被延迟系由于银行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政府行为、战争、自然灾害或者通讯故障等甲方不可控制因素或因银行等第三方,致使乙方买卖延误或者中断并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由于国际上各种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贵金属价格可能出现较大的波动,进行贵金属制品买卖所产生的风险与收益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有。第十一条本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任何条款与附件有抵触时,以附件为准……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但必须在有可靠证据确信对方已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如果乙方有未结算的买卖,或存在交收遗留问题,或与甲方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或有未解决的纠纷,则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将乙方买卖账户内预付款余额退回给乙方……后附合同附件一《大成世通贵金属买卖规则》载明:第二条“买卖方式”约定:客户根据大成世通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预先支付部分货款(简称“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当客户以预付款的方式买入标的物后,可选择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由大成世通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客户即可在约定时间提取标的物;客户也可选择放弃提取标的物,而通过大成世通卖出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卖出标的物后,可选择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大成世通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客户也可选择不交付标的物,而通过大成世通购回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第四条“预付款方式开户流程”约定:客户通过阅读《大成世通贵金属买卖规则》、《风险揭示书》及《客户须知》,了解大成世通贵金属买卖规则,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有关须知事项。客户接受《大成世通贵金属买卖规则》,并愿意承担从事该种买卖的潜在风险。通过审核的客户与大成世通签订《客户协议书》,并于协议签订后获得贵金属买卖账户号码。客户获得买卖账号后,须在大成世通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银行账户中存入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标明客户名称和买卖账号。大成世通在收到客户资金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客户买卖账户初始密码。客户下载软件,变更初始密码后,即可开始买卖。第五条“预付款方式买卖”约定:1、预付款比例。客户选择以预付款方式进行标的物买卖时,所需预付款为买入或卖出标的物全款价款的2%-100%,具体预付款比例客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2、预付款的存取。客户在签订《客户协议书》时填写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应当为其自有银行账户,是客户指定的预付款转入和转出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客户有义务确保该银行账户的可用性,否则由此而导致预付款转入或转出延迟,其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转入预付款时,应当在附言中标注客户名称及客户买卖账号。3、风险管理。大成世通以风险率来衡量预付款方式买卖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总预付款÷占用预付款)×100%。客户总预付款=占用预付款+可用预付款。当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100%时,大成世通有权向客户提示风险,建议客户在收到风险提示后尽快追加预付款或进行部分结算以降低风险。为控制风险,客户授权大成世通在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20%时,根据客户买卖账户内下单的先后顺序,按照由先及后的顺序进行结算。4、买卖时间。北京时间每周一7点至周六5点。5、下达买卖指令。客户可以通过网络自助或电话委托方式向大成世通下达买卖指令。委托买卖电话:4000701666。6、买卖成交确认。客户对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其买卖指令下达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大成世通提出。如果客户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客户对大成世通记录的客户买卖结果的确认。客户提出异议后,大成世通应及时原始买卖指令记录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的未来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大成世通在收到客户的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相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结算。7、止盈止损成交价。当客户设定止盈价格时,如果报价跨过该止盈价格,以该止盈价格自动成交;当客户设定止损价格时,报价跨过该止损价,以即时价格自动成交。第六条“标的物的交收”约定: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并申请提取标的物的,须在大成世通指定交收地点,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由大成世通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客户再约定时间提取标的物。客户以预付款方式卖出并申请交付标的物的,须在大成世通指定交收地点,再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大成世通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后附附件二以《风险揭示书》对黄金买卖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另后附附件三《客户须知》等。林良栋向操作账户入金并对账户进行了操作,入金2629100元减去出金2097707元为53139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亦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本案中,大成公司并未获得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也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与林良栋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约定由其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该种交易标的系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的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金银制品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大成公司为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实行保证金制度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交易内容有违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林良栋与大成公司之间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林良栋入金减去出金的金额为531993元,大成公司应予返还,故法院对林良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大成公司未进行黄金期货交易、本案《客户协议书》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不应认定无效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林良栋与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六月五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林良栋返还五十三万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与林良栋之间签署的《客户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林良栋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原件没有林良栋的签章,只是大成公司的一个合同范本而已,而林良栋提供的影印件有双方的签章,但影印件合同与合同范本是两个完全没有关联的合同。2、一审法院因双方有资金往来就确认《客户协议书》成立不妥。大成公司提供了其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实物黄金的相关凭证,大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从侧面印证了在实物黄金销售中,客户的名字无从知晓,销售凭证体现不出客户名称。3、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争议要点认定不清。大成公司不曾开展黄金期货交易也不会授权其代理商开展黄金期货。林良栋称大成公司开展期货交易没有任何证据。二、一审判决中程序不当。一审中林良栋申请调查取证和证人的时限超期,法院对其证据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良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林良栋针对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林良栋提供的《客户协议书》原件、《客户协议书》彩印件、客户入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据、证人黄×证言、黄×与大×的《客户协议书》、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询问笔录及入账明细单、大成公司官网打印件、“西安市博鑫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西安海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询问笔录和留档资料等证据及林良栋、大成公司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大成公司与林良栋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大成公司以国际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买卖价格,客户通过大成公司设立的网络系统进行黄金买卖。在预付款买卖模式下,客户不进行实物交割时,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将来某时点、在大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这种交易实际为黄金合约的交易,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客户在开通买卖账户后,可以进行多次买卖,买卖的目的并非收取黄金制品的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盈利。上述操作流程实为买卖大成公司设置的黄金合约,且具有多客户集中交易的特点,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我国《期货交易惯例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本案中大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也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大成公司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大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大成世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