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永泉与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泉,X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61号原告何永泉,男,1951年9月1日生,住泰兴市。被告XXX,男,1970年12月4日生,住泰兴市。原告何永泉与被告XXX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泉诉称,2012年间,原告跟随被告做木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资8920元,并承诺于同年年底至少给付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8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被告XXX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间跟随被告做木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就尚欠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永泉工资¥8920元。捌仟玖百贰拾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致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8920元,由其出具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泉劳动报酬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X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