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月桥与谢洪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1392号原告沈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71101354。被告解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光华、被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解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2005年1月25日在九江县民政局领养了一女,名叫解某某。原告本以为这样一家三口可以好好过日子,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经济发生争吵,被告每天玩到凌晨2、3点回来,根本未尽到家庭责任,感情也变得不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养女解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600元/月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们是有财产的,原告只字不提。当时结婚时原告身体不好,曾先后两次流产,所以我放弃了一个做父亲的权利。我们抱养的孩子不是通过民政局抱养的,是通过我大姐在安徽抱养过来的。原告说我经常玩到半夜三四点不回家,显然不符合事实,我们之间发生争吵时,原告拿点蚊香上面的铁片将我砸伤,派出所还出警了。为了缓和矛盾所以我才搬出去分居,等我想回家时,原告已经将房子的门锁换了,还将我的衣物丢到门外,原告还跟邻居打招呼不让我从邻居家翻墙进去。女儿不能留给原告,要还给生父母,如果女儿还给亲生父母,我每月会支付抚养费。我不希望这个家散掉,小孩是抱养的,我不希望小孩再受到伤害,另外原告说我每天只给她10元生活费不是事实,我是赚多少给多少,有时100、200元也给。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解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在九江县民政局领养了一女,名解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又未沟通解决,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未充分沟通产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