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祥,男,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在不同的城市工作,被告很少回家,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偶尔回家后,双方便言语不和,发生激烈争吵,进一步加剧了双方感情的恶化。特别是被告婚前患有生理疾病,婚后虽多次吃药、做手术仍未痊愈,严重影响双方的感情。2014年9月,被告在外国发生工伤,原告从住院至出院后一直悉心照顾被告,而被告却对原告谩骂,态度恶劣,而原告体谅被告的心情,从未计较。2015年5月,被告用脚踏原告,使原告痛心不堪,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离婚一案,原告在诉状上有些陈述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不尊重事实,纯属捏造,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甲自小在同村长大,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正式确立夫妻关系。同年11月19日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8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9月份,被告随单位在国外工作期间意外受伤,致使右上肢残疾。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四开门被柜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一个女孩,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支持,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