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鹤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鹤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高鹤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鹤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鹤成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34线交叉口处,与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万桂志驾驶的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万桂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2121.1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400元,车辆维修费30500元,装卸费1600元。因原告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赔偿3461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3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审核。第二,因保险单载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原告应取得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同意,才可向我公司理赔。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我公司分别认可9元/天、18元/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6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主张;吊装费我公司认可600元。第四,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司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原告高鹤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34线交叉口处时,与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万桂志驾驶的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鹤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鹤成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共花去医疗费用22121.19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鹤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万桂志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高鹤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鹤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因局部内固定在位,暂不予评定。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后续治疗(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高鹤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赔款金额小于人民币5000元时(含5000元),保险理赔金额可由被保险人直接领取。审理中,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请求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高鹤成。又查明,案外人万桂志驾驶的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高鹤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鹤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2015)阜益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法医学鉴定书、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车辆维修费发票、装卸费发票、保险理赔授权书,被告提供的宜兴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万桂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鹤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鹤成住院治疗17天,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2121.19元、营养费60*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8=306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受伤后在医院进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治疗,需待骨折完全痊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司法鉴定部门对此作出了明确结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损失合计28967.19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其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5690.16元,尚余13277.03元原告未获赔偿。因保险单上已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对被告提出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均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鹤成10000元人民币。二、关于原告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问题。原告高鹤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尽管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请求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高鹤成,且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对该份理赔授权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鹤成合理的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花费维修费及施救装卸费合计32100元。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装卸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该起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车损理赔施救费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因案外人万桂志驾驶的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鹤成20650元。综上,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鹤成因该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鹤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0650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高鹤成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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