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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文、李显春、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曲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李显春,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曲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男,汉族,1938年6月23日出生,个体,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显春,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个体,住大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春江,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无业,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鸿艳,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无业,住大安市。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负责人:刘荣录,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文、李显春、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春江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李显春、长安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曲春江在诉讼请求中明确由三再审申请人承担70%赔偿责任,二审判决80%赔偿责任超出曲春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刘文等承担60%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二)鉴定中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是模糊数额,结论是建议2.5万元左右,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曲春江于2013年7月24日的《起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款项总计为428360.00×70%=299852.00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赔偿数额合计268146.60元,未提及赔偿比例。在2014年1月23日一审庭审中,曲春江确定请求赔偿总额为272046.60元,希望法庭在责任划分时确定本案三被告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刘文赔偿102037.44元,无论从赔偿比例还是赔偿数额上均未超出曲春江的诉讼请求。曲春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刘文等承担80%赔偿责任、曲春江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80%赔偿责任超出曲春江的诉请,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听证时,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对曲春江后续治疗费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刘文、李显春、长安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李显春、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钰代理审判员  杨敏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