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廖克兵、王家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克兵,王家国,潘彩芳,陈青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克兵。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家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彩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青平。申请再审人廖克兵为与被申请人王家国、潘彩芳、陈青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执异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廖克兵申请再审称:一、其已于2009年1月8日以木材款971270元支付房款、2009年1月21日与陈青平结算,抵销了房款差额,至此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二、其于2010年6月21日实际占有房屋。三、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其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王家国、潘彩芳、陈青平未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中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对该出售财产享有所有权,即现实的不动产物权。本案中,陈青平与案外人上海唐镇华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12月31日预告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财产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但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而陈青平用来抵债的房屋只是进行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房产证,其对抵债的房产并不拥有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即所有权,只是法律赋予债权以一定条件下的物权效力。因此,即使廖克兵对涉案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无过错,也不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以房抵债产生的债权作为特殊债权保护。综上,申请再审人廖克兵的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克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