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湘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湘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5号原告:张湘回。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张湘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湘回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湘回起诉称,陈黎明系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陈黎明雇佣的驾驶员许华平驾驶该车行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地段时,因路面塌陷导致该车翻车,造成车辆受损以及第三者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黎明方及时向110和被告报案,被告及时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对于第三者损失,被告确认损失为372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98239元。另外,该事故还产生施救费37680元、估价费2000元。之后,陈黎明将该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的金额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5119元(车辆损失298239元,第三者损失37200元,施救费37680元,估价费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答辩称,陈黎明所有的浙G×××××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4176360元。本案中对第三者损失其没有异议,是其定损的价格。陈黎明车辆损失为298239元,系陈黎明在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的结果,其在此之前已有定损,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项目价格都比被告原先定损的价格偏高,被告认为应参照其定损价格进行理赔。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2、陈黎明的行驶证复印件、许华平的驾驶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证件齐全;3、保险费发票两份、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该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37200元损失的事实;5、与第三者的协议书、收据、第三者金玉池的身份证复印件、释恒瑞的戒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者的损失已经全部支付;6、价格认证报告一份,证明价格认证时由镇海人保、三一专修厂、认证人员和技师进行现场估价及车损金额为298239元;7、认证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评估花费2000元;8、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花费为37680元;9、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EMS快递单、EMS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陈黎明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收据无法确定是否已实际履行,对此存在异议,望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定损项目过多、价格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对证据9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知书、EMS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EMS查询单打印件,被告认为因无邮局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对于EMS查询单打印件的补充质证意见,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对于EMS查询单打印件已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对本案受损车辆的定损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其对车辆定损价格为190803元,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超过其原有损失,应在被告定损价格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损失确认书及相应清单未向原告送达,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是被告出于公司利益单方作出的,有失客观公正,不应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黎明与案外人金玉池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甲乙双方在2014年7月7日时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吊车浙G×××××道路及乙方部分果树损坏现双方协商甲方自愿赔偿全部损失30000元(叁万元整)现金等均付清之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内容及案外人释恒瑞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今收到陈黎明樟树赔款¥10400元特此立据”的内容可以证明,车主陈黎明已实际赔付第三者损失共计4040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价格认证报告是由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认证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发票载明的施救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与第三方作出的认证报告不一致,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陈黎明就车牌号码为浙G×××××的起重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76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陈黎明交纳了保险费43784.89元。2014年7月7日,许华平驾驶浙G×××××号车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附近地段,因路面塌陷导致翻车,造成该车受损及第三者金玉池、释恒瑞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5)第0015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华平负全部责任。事故产生的第三者损失,经被告定损为37200元(被压塌路面损失14000元,香樟树损失10400元,被压梨树损失12800元),陈黎明实际赔付40400元。事故发生后,陈黎明自行委托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G×××××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证。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镇价鉴字[2014]30026号《关于浙G×××××车辆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该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8239元。为此,陈黎明支付认证费2000元。本次事故还产生施救费37680元。2015年6月25日,陈黎明与原告签订《保险索��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浙G×××××号车辆于2014年7月7日发生保险事故所涉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黎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黎明将本案所涉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理赔请求权依法归原告享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认证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298239元)赔付原告。被告基于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单,提出认证结��确定的车损价格比实际损失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者损失,原告请求数额系被告定损价格(37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现被保险人对该损失已实际赔付,故被告依法应按其定损价格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案认证费2000元,系被保险人在被告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3768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湘回保险理赔款37511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