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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刑初字第5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自诉人石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石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石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