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施广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广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广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广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广劭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东余杭路安国路菜场门口,趁被害人褚某某不备之际,从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10元。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广劭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现场、赃物、物证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的证言;被告人施广劭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广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广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施广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广劭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广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