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维刚犯受贿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维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05号罪犯丁维刚,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维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维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15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退缴25万元,余下赃款5万元已写出退缴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退缴赃款单据及承诺书、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维刚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维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