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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传良与兰根教、郭艳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良,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冯传良,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根教,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郭艳利,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寺河村南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寺河村南赛雪白水泥厂北。法定代表人徐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传良诉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良及其代理人沈佳丽、张斌,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传良诉称,赵小玲与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借赵小玲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兰根教以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抵押,如到期不还,赵小玲有权处理该设备,为保证借款的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四被告都是借款人,也都是实际用款人,被告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所以担保人的位置上加盖公章,是因为借款人后面没有位置,该借款担保人只有原告与卢海水。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赵小玲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替四被告偿还赵小玲借款80000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说的借款没有法律关系,主体错误;2、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在赵小玲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协议中所述的被告兰根教和赵小玲有权处理东和公司的设备,这些内容不是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为赵小玲和被告兰根教之间的80000元借款做抵押,协议上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伪造,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协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因原告仅对支付的80000元借款取得追偿权,原告只能在80000元借款范围内向其他的保证人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由于原告没起诉原协议的保证人卢海水,视为放弃权利,放弃债权。另外原告所说的四被告的身份被告不认可,应当以协议上表述为准,并且被告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是在借款到期后才加盖的公章,只可能是保证人不可能是借款人,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可能是抵押担保,不是保证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身份如何确定,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为赵小玲和兰根教、郭艳利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上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真实;2、原告向赵小玲支付80000元后,能否要求四被告归还其垫付的80000元,并支付利息;3、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之一卢海水,是否影响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如影响,范围如何确定;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冯传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四被告向赵小玲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出现;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赵小玲垫付80000元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冯传良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实际上被告兰根教、郭艳利没有收到原告的80000元;2、根据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借给兰根教、郭艳利,债务人应为被告兰根教、郭艳利夫妇,协议中约定“兰根教以焦作市东和机械有限公司做抵押,如到期不还,赵小玲有权处理焦作市东和机械有限公司里的设备”这是被告兰根教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意思,担保人处打印的“焦作市东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该协议上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伪造的,这个印章及法人印章均不是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上去的,经过与公司正常的印章对比色彩不一致,协议上的其他担保人应为原告、卢海水、被告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退一步说明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根教有某种联系,只能认定以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做抵押,其只能做抵押人,被告兰根教所说的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系被告兰根教个人所有,被告兰根教与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所以借款与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和赵小玲之间的书面手续,原告和赵小玲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因赵小玲未到庭,无法证明原告与赵小玲之间借款及还款事实。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上的印章及法人章,证明原告协议上的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手中的不一致。原告冯传良对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以工商局的备案登记为准或经司法机构鉴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兰根教、郭艳利向债权人赵小玲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冯传良、卢海水、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赵小玲偿还80000元的事实,已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兰根教、郭艳利于2013年1月28日向债权人赵小玲借款80000元,同日向债权人赵小玲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冯传良、卢海水、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盖章,为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协议下方被告兰根教、郭艳利所写的时间为“2012年元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根教、郭艳利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日被告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条中约定被告兰根教以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7日原告向债权人赵小玲偿还80000元后,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向债权人赵小玲偿还80000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冯传良提出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证人的主张。本案中,在借条的借款一栏处签字的为被告兰根教、郭艳利,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的下方加盖印章,按一般常理应为担保人,原告主张因借款人一栏没有位置,二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盖章,有违常理,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兰根教、赵小玲未收到80000元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协议中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其实际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一致的主张,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焦作市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是否向赵小玲承担担保责任,代偿80000元的主张。原告冯传良持有原、被告、债权人赵小玲签署的“协议”的原件,且有赵小玲出具的已收到该笔借款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代偿80000元的事实。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冯传良、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3日。原告冯传良于2014年3月7日,向债权人偿还80000元,虽超过保证期间,但未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免除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冯传良及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自愿向债权人赵小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丧失了向其他保证人被告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兴钢构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冯传良为被告兰根教、郭艳利向赵小玲偿还80000元的债务,未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有助于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且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作为债务人应当在保证人帮助其履行债务后,向保证人偿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根教、郭艳利偿还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向债权人赵小玲偿还80000元后,原告冯传良作为保证人向赵小玲还款之日原告即享有对被告兰根教、郭艳利的追偿权。故从履行之日起,被告兰根教、郭艳利作为债务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兰根教、郭艳利除应向原告偿还代付的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根教、郭艳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传良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兰根教、郭艳利承担。暂由原告冯传良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