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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席志安与项贵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志安,项贵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席志安,农民。被告:项贵安,农民。原告席志安诉被告项贵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玉祥、王海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曲伟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志安、被告项贵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志安诉称,原、被告家住同村,属于同一生产队,1992年分地时,原告取得“窑坑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村南村边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9月,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将其“村南村边地”与原告“窑坑地”互换耕种,原告难以推托,同意与被告互换,并口头约定,不���改变土地用途,永不换回,至今原告已经耕种达12年之久。2014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互换的承包地换回,原告不同意。2014年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种植的承包地上的土盗走,原告为此平整了两天。2015年春天,被告在原告平整好的承包地上又种植上了玉米,原告找到村干部,又向派出所报案,均未得到解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互换承包地后的合法权益,停止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返还原告对承包地的种植权;判令被告将非法盗取原告承包地上的土返还给原告,恢复地貌。被告项贵安辩称,原告陈述换地的时间不属实,是2006、2007年之间换的,原告用“窑坑地”换我“村南村边的地”,原告说他的地是6分地,我村边的地是7分多地,当时都没有量,当时换地的时候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中间人,都是自己协商的。2014���我和原告协商要求把地换回来,原告不同意。我平我的地,起土也是为了好浇地,我也是种我的地,我要求把地换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一生产队,1992年分地时,原告取得“窑坑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村南村边地”承包经营权。在种植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并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村南村边地”与原告“窑坑地”互换耕种。2014年5月,被告要求将互换的承包地换回,原告不同意。2014年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种植的承包地上起土。2015年春天,被告又在原告平整好的承包地上种植了玉米,双方致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了耕种方便,原告用“窑坑地”与被告“村南村边的地”达成互换耕种协议,对这一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即便根据被告陈述,双方互换时间也已达七年以上,故应依法维护原、被告互换后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项贵安未经原告席志安同意,强行从原告席志安耕种的承包地上起土,并种植上农作物,侵犯了原告席志安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维护互换后承包地的合法权益,停止侵害,返还互换后的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法定依据,结合耕种成本、农作物价格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元。原告其他赔偿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互换时约定可随时换回,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贵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村南村边的地”返还给原告席志安耕种;二、被告项贵安酌情赔偿原告席志安经济损失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席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项贵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新人民陪审员  董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