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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甲。委托代理人:谷绍臣,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平,被告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绍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卞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也多次殴打,还多次离家出走,以离婚相威胁。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经过长达一年半的恋爱时间,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恩爱感情笃深。原告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实。7月14日,回家看望有病的父亲,途中骑电动车歪倒,将三人摔伤,回到大安家中,发生的吵闹。考虑双方的感情,又是孩子的成长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卞某乙。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携子骑电动车去被告父母家,途中三人摔到,至被告父母家后,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向110报警。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给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