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文敏与廖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敏,廖日升,袁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陈文敏,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胡朗朋、钟友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日升,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第三人袁志辉,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陈文敏与被告廖日升、第三人袁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日升、第三人袁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进一部二手“东风”牌汽车搞合伙货运,该汽车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4月,因合伙货运连续亏损,故原、被告和第三人于当月25日经散伙结算,约定由被告补偿43900元给原告,其中40000元含月利率2%的利息,3900元免计利息。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直至付清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900元并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文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廖日升户籍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日升身份、住址。3、第三人袁志辉户籍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住址。4、《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协议,合伙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4、欠条二张,证明被告书面承认欠原告的转让款43900元,其中4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按利率2%计算;另3900元未约定利息。5、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合伙车辆转让给被告并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廖日升、第三人袁志辉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由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合伙货运连续亏损,经过散伙结算,被告廖日升于2014年4月25日写下欠条二张给原告收执,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文敏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整(3900元)。”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文敏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为贰分一个月。在场人:袁志辉。”被告廖日升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止的利息,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款后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因合伙结算结欠原告3900元和40000元经催收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0000元的欠条上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日升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止的利息,因此被告还应承担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900元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廖日升、第三人袁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日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款40000元给原告陈文敏,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二、限被告廖日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款3900元给原告陈文敏,并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廖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