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9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73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付鲍路15KM+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后坠入路东土沟中,致车辆受损,乘员李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85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已兑现),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