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辉与胡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涛,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海涛、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辉诉称,胡海涛于2012年1月至3月购买刘辉的鸡药,拖欠药款12160元,请求判令胡海涛偿还该欠款。原审被告胡海涛辩称,刘辉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的欠条虽然是胡海涛签的名,但该欠条下面的还款内容被刘辉撕去了,2012年3月31日的欠条只是出货单,胡海涛对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辉与胡海涛自2010年开始购销鸡药,自2012年1月至3月31日,胡海涛向刘辉出具了三份欠药款12160元的欠条。胡海涛对2012年1月10日的欠条原辩称已经偿还完毕,后又辩称刘辉将已经偿还药款的记录擅自撕掉,胡海涛只欠部分药款;胡海涛并辩称2012年3月31日的欠条为出货单,并非欠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胡海涛作为买受人购买刘辉的鸡药,欠款12160元事实清楚,胡海涛应当按照欠据偿还货款。胡海涛辩称2012年3月31日的欠条为出货单,但该单据记载为欠条,并有药品名、单价及合计款,理应认定为欠据。胡海涛对2012年1月10日的欠条原辩称已经偿还完毕,后又辩称尚欠部分药款,只是偿还药款的记录被刘辉撕掉,胡海涛的辩解理由前后自相矛盾,并且未能提供偿还货款的相关证据,刘辉对此也予否认,故对胡海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辉请求判令胡海涛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辉货款12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胡海涛负担。上诉人胡海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月10日欠条的下方原记载了胡海涛还款10000元的内容,现被刘辉撕去,故该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刘辉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辉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海涛于2012年1月10日向刘辉出具的欠条载明胡海涛欠款10210元,该欠条内容明确,样式完整,欠款事实清楚,欠条的下方并留有一定的空白之处,理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胡海涛辩称该欠条的下方原记载胡海涛还款10000元,后被刘辉撕去,该辩解理由无证据相佐证,也与欠条现状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刘辉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胡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