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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王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付磊,范美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芮,女,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父女关系),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玲,女,194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母女关系),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瑛(夫妻关系),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美瑜,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监狱。上诉人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光、上诉人王金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诉人陈文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付磊的委托代理人赵瑛、杨富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范美瑜因被羁押,未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水××天××楼××号,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陈静。范美瑜自2004年至2009年间,冒充天津海关工作人员,以能低价买到海关福利房为诱饵,由其父范钢联系买房人,骗取钱财。范美瑜与其夫陈强伪造海关印章,其夫陈强负责租房,由范美瑜将所租之房以海关福利房的名义卖给多名被害人。2005年5月,吴某听其同事即范美瑜之父范钢说其女儿、女婿都在海关工作,能买内部福利房。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吴某先后以房款、过户费、增加面积费等名义支付范钢19.2万元。2007年7月,付磊受范美瑜委托,通过龙盛房地产公司向原产权人陈静承租了涉诉房屋。付磊自述,2007年左右,范美瑜委托付磊帮忙租房,付磊遂以自己名义与原产权人陈静签订了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涉诉房屋交由范美瑜使用,租赁期间为一年。范美瑜陈述其曾委托付磊帮忙租房,付磊对其租赁房屋又将所租之房售出的事情是知道的,范美瑜告诉过付磊,但涉及的是不是涉诉房屋记不清了。付磊对范美瑜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称自己总和范美瑜在一块吃饭,但对于范美瑜租房又卖房的事情并不知道。2007年7月,范钢将涉诉房屋钥匙交给吴某。吴某自述其于同年8月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于同年11月15日入住涉诉房屋。吴某之夫即王建军、吴某与王建军之女即王金芮、吴某之母即陈文玲亦进住涉诉房屋。付磊、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及范美瑜均陈述2008年4月,原产权人陈静、付磊、范美瑜就涉诉房屋事宜进行协商,但对协商内容各方陈述不一。付磊陈述其当时说明了涉诉房屋是付磊租赁的房屋,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陈述原产权人陈静来看房时四人告知陈静房屋系四人购买。范美瑜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8年7月21日,付磊与房屋原产权人陈静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向案外人陈静购买了涉诉房屋,并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了涉诉房屋产权证。2008年8月,付磊与范美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付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范美瑜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月租金2500元,按季度支付。承租方于签订合同并缴纳首期租金时支付出租方2500元作为押金。付磊陈述签完租赁合同后,范美瑜向其支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范美瑜称其是否向付磊支付了租金记不清了。范美瑜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在哺乳期间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逮捕。2010年7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范美瑜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涉诉房屋由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居住使用。付磊陈述其于2009年5月去涉诉房屋看房时发现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在涉诉房屋居住,要求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腾出涉诉房屋,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予以拒绝,故付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1、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阁林园32-3-10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付磊;2、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支付付磊自2009年8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付磊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了涉诉房屋产权证,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系被范美瑜诈骗而占用诉争房屋,其对涉诉房屋系无权占有。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辩称付磊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与范美瑜的犯罪活动有关,但该主张并未在范美瑜所涉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付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返还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自2009年8月21日至今无偿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现付磊请求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月租金2500元并非系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与付磊约定,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付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水××天××楼××号房屋腾空并返还付磊。逾期未腾,可由付磊在天津市外环线以内为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租赁房屋一间作为其腾房去处,所需费用由付磊垫付,由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承担;二、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付磊自2009年8月2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付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7元,减半收取6448.5元,由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负担。上诉人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付磊与范美瑜明知四上诉人购买了诉争房屋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1、2007年7月21日前,被上诉人付磊即知晓四上诉人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在房屋内居住的情况。2、2008年4月,上诉人吴某、王建军、原产权人陈静以及付磊、范美瑜就诉争房屋事宜进行过协商。3、被上诉人付磊不具有购买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占有、使用长达8年之久,被上诉人付磊并未对四上诉人采取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5、付磊多次为范美瑜提供房源进行诈骗,其应作为诈骗团伙的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付磊对于范美瑜与上诉人的买卖行为是默认的,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付磊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磊从房主处购买房屋,履行了合法的手续,并不违法。范美瑜不是房主,没有权利出售房屋。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应该有充足的证据,空口无凭。原审第三人范美瑜因被羁押,未参加二审庭审。庭后本院依法对范美瑜进行询问,范美瑜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该腾房,但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在本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范美瑜通过先租房后卖房的手段,诈骗吴某19.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磊与涉诉房屋产权人陈静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支付对价购买涉诉房屋,并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途径合法、手续完备,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现被上诉人付磊依据所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虽主张其已支付购房款,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但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系基于原审第三人范美瑜的诈骗,其并未从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陈静处购得房屋,其支付的19.2万元的款项已被本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确认为诈骗款,故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的占有缺乏合法的权利来源,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对无权占有的房屋,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另主张付磊与范美瑜明知上诉人已购买了房屋仍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属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诈骗,损害上诉人利益,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付磊存在恶意的情形,原审第三人范美瑜的陈述亦不能证明其出售涉诉房屋一事被上诉人付磊知情。因此,对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况,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在未审查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轻信他人,从不具备卖房资格的范美瑜处购买涉诉房屋,没有尽到买房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因诈骗而占有涉诉房屋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应将房屋返还给所有权人。对上诉人不予返还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吴某、王建军、王金芮、陈文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