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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东,男。被告吴浩,男。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东辛庄支行于2010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年利率11.52%。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东辛庄支行于2010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年利率11.52%。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按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1.52%)给付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