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天芬与永康市创盛五金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芬,永康市创盛五金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顾天芬。委托代理人谭加文(特别授权)。被告永康市创盛五金配件厂。负责人王师钢。委托代理人唐龙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原告顾天芬与被告永康市创盛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创盛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季玲玲、人民陪审员胡振勇、吕璀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胡振勇变更为叶红榜,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天芬及委托代理人谭加文,被告创盛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天芬起诉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采用欺骗、趁人之危的手段骗签的。由于原告不识字,又在其工厂工作已经2年多,对被告比较信任,就被骗签字。原告当时不知道是劳动合同,也不知道其内容,合同期1年7个多月,试用期10个月,又提前开除原告,扣了717.6元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76.6元,共工作了2年7个多月。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35.2元,经济赔偿金16059.6元,合计17494.8元;二、因本劳动争议案件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顾天芬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7.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028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顾天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1份,证明原告入厂时间是2012年2月1日的事实。二、(2015)浙金仲撤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被告创盛五金厂答辩称:1、原告陈述未有支付717.6元的工资不是未有支付,而是在原工资中扣除的,因为原告做出的产品有瑕疵,根据厂里规定予以扣除;2、原告要求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根据入厂时间,被告只应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2676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盛五金厂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顾天芬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的内容系原告的丈夫谭加文所写,签名的两个人系原告的老乡,且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经济补偿金应该参照这个计算。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原告顾天芬进入被告创盛五金厂从事仪表车操作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创盛五金厂因产品有毛刺提出解除合同,同日,原告顾天芬离开被告创盛五金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工资717.6元以及原告顾天芬的月工资为2676元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工资系劳动者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顾天芬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1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顾天芬的工作时间即1年7个月,本院确定被告创盛五金厂应支付原告顾天芬的经济补偿金为5352元(2676元*2个月)。原告顾天芬关于劳动合同系骗签以及入厂时间为2012年2月1日的诉称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顾天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创盛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17.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352元,合计6069.6元。二、驳回原告顾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吕璀璨人民陪审员 叶红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