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家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红,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抢劫于1995年8月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家红在其入住的舟山市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客房内容留毛某(女,1995年12月出生)、胡某(女,2000年6月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陈家红的刑事责任。陈家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陈家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家红辩解:其看见毛某在其房间吸食毒品后即让毛某出去,且其未容留胡某吸食毒品,其无罪。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家红在其入住的舟山市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客房内容留毛某(女,1995年12月出生)、胡某(女,2000年6月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其和“刘志豪”、胡某、陈某一起来到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其和胡某留在陈家红房间,“刘志豪”和陈某去了隔壁房间。其看见陈家红在吸食毒品,后陈家红帮其点火,其也吸食了几口,胡某出于好奇也吸食了毒品,但其记不清是陈家红让胡吸食还是胡自己要吸食。2、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9月的一天,“刘志豪”带着其和毛某、陈某一起到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其和毛某留在陈家红房间,“刘志豪”和陈某去了另一个房间。其看见陈家红在吸食毒品,毛某也过去吸食了几口。陈家红让其也吸食几口,其出于好奇吸了几口,后感觉头晕、意识不清。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毛某称要吸食毒品,后其男朋友“刘志豪”带着其和毛某、胡某一起到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找陈家红,进入房间后,其看见陈家红正在吸毒,毛某进去玩电脑,其记不清胡某当时在干什么。后其和“刘志豪”去了隔壁房间。次日,其见到毛某,毛某称前一天晚上和胡某在陈家红房间吸食过毒品。陈家红之前也认识其和胡某,知道二人都是初中学生。4、证人沈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员工,在总台负责客人登记入住工作。2013年8月,陈家红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过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住了10多天,经常开2、3个房间。期间,来找陈家红的人很多,其记不清陈家红具体住在哪几个房间。当时陈家红手部受伤。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8、9月,其经常和陈家红住在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一天晚上,其来到陈家红房间后,看见陈家红和一个胖胖的女孩子睡在床上,另一个胖胖的女孩子毛某在玩电脑。6、被告人陈家红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其手部受伤,出院后住在定海区元森花园酒店,有时会在房间吸食冰毒。一天晚上,其小弟尹某带着毛某和陈某到其房间。其吸食完冰毒后,将冰毒和吸食工具放在电脑桌下,毛某看见后拿出来吸了几口,其见状,叫尹某带着毛某、陈某去隔壁房间。毛某看上去大概十七八岁。之后,杨某到过其房间。7、住院病案材料证明:2013年8月7日至21日期间,陈家红曾因左手刀伤等伤势住院治疗。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经对陈家红的尿样采用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4月,经检验,陈家红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10、户籍证明证明:陈家红的身份情况;毛某、胡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二人均系未成年人。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陈家红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陈家红系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陈家红提出其看见毛某在其房间吸食毒品后即让毛某出去,且其未容留胡某吸食毒品,其无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毛某、胡某、陈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陈家红供述、辨认笔录足以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毛某、胡某到过陈家红入住的元森花园酒店房间,且陈家红容留该二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对陈家红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陈家红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经查,证人毛某、胡某、陈某、沈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陈家红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通知陈家红接受调查前已掌握陈家红容留他人吸毒的相关线索及证据,且陈家红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明陈家红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对陈家红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红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家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潘荣堂人民陪审员 陶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