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6时许,在叶县仙台镇盐店路口程学祥超市中,店主程某某与前来购物的郭金某、郭某发生纠纷,随后在附近梦真照相馆门口打架。打架过程中,程某某朋友董某路过,见状参与打架,后郭某用砖头将董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董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6时许,在叶县仙台镇盐店路口程学祥超市中,店主程某某与酒后来超市的郭金某、郭某发生纠纷,在附近梦真照相馆门口发生厮打,后程某某朋友董某参与打架。双方厮打过程中郭某用砖头将董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董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郭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二、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五、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晨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