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宝树与天津市金晟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树,天津市金晟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166号原告:陈宝树,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委托代理人:陈国彬(系原告长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委托代理人:陈国辉(系原告次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被告:天津市金晟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政府院内(后院平房内)。法定代表人: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天津市西青区辛正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宝树诉被告天津市金晟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都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彬、陈国辉,被告金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树诉称:原告系当城村村民。原告承包村内土地10.46亩,其中包括坐落于莲花淀“千亩方”的1.5亩土地。2015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千亩方”1.5亩土地上搭建的大棚被拆除,承包土地被被告的车辆压平,导致原告土地无法耕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损毁原告承包的坐落在莲花淀“千亩方”1.5亩承包地,并将已损毁的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晟都公司辩称: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是由被告作为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该项目融资、前期工作、工程建设、贷款偿还、土地整理及复垦。2015年6、7月份,被告开始施工,并对建设区域建设了围墙。因原告未与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达成征地协议,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避开原告承包的土地,未给原告承包土地造成损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村民。原告承包10.46亩土地,其中粮田7.84亩(包括“东淀”5亩、“莲花淀”2.84亩)、菜田2.62亩(地块名称为“莲花淀”),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土地系其承包的“莲花淀”2.62亩菜田中的一块,名称为“莲花淀千亩方”,位于津静复线以北、当杨公路以南、津静公路以东,具体四至为南邻原高祝马土地、北邻原黄恩方(音译)土地、东西皆邻小排水沟,东西长约115米、南北长约8米;原告于2014年11月在该处土地上建有简易大棚(水泥柱子、竹竿,未铺塑料薄膜),不知何时被何人拆除。2015年5月,原告发现有部分土地被车辆压平。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施工,本案所涉土地应系被告车辆碾压,故提起诉讼,并提供土地上有车辆碾压痕迹的照片。被告辩称其是在2015年6、7月份才开始施工,且施工过程中避开了原告承包土地,被告的车辆并未碾压该土地,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土地系被告车辆碾压。原告自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公安机关未有调查结果。原告就其主张的其土地系被被告车辆碾压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已经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确定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主体。本案所涉土地在该项目四至范围内,被告已取得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因不认可征地补偿数额,而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其承包土地被碾压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并要求被告将被碾压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告应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证明其承包土地被车辆碾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实施。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告侵害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损毁其承包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由原告陈宝树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