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欣怡餐具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远康馨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欣怡餐具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远康馨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莆田市涵江欣怡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涵,总经理。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远康馨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思远。原告莆田市涵江欣怡餐具有限公司(下称欣怡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远康馨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远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仿瓷餐具,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进行对帐并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124764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货款作为被告销售铺底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该笔货款的50%,于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此外,被告如再进货,原告在收到其货款后予以发货。合同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偿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9.12476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欣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对帐明细、经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124764万元,该款转为经销合同中作为被告销售铺底费用,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50%,余款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远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远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仿瓷餐具800件,价款计29.124764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进行对帐,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9.1247万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太原市含各大地市县区域范围内经营欣怡品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上述货款作为被告销售铺底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该笔货款的50%,余款必须在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此外,还约定被告如再进货,原告在收到其货款后予以发货。《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货款的50%即14.56235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付,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远康公司向原告购买仿瓷餐具,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1247万元,原告同意将该货款作为被告销售的铺底费用,双方又签订一份《经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经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按《经销合同》约定,转为被告的铺底费用,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货款的50%即14.562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且在诉讼期间亦无诚意,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经销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未到期的铺底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经销合同》并由被告归还货款即铺底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以结算确认的29.1247万元为据。被告远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莆田市涵江欣怡餐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远康馨宇贸易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签订的《莆田市涵江欣怡餐具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远康馨宇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莆田市涵江欣怡餐具有限公司铺底费用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34.5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远康馨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