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春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浒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康春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春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638元(包含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三年的楼道电费6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康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康春云拖欠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1638元。被告康春云房屋面积为62.65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每平米物业服务费为0.7元,楼道电费每年每户20元,以上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1638元。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康春云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康春云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春云辩称不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2011年至2014年被告没有在该小区居住,同时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很多的问题,小区与万通小区用的是一条路,每到上下班自己的车都进不去,存在安全问题,被告住进小区之后,楼道门一直是坏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如果后期原告的物业服务达到一定的标准会全额交纳物业费的,被告康春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16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楷琦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