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隋宝森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宝森,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隋宝森。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珍珍。委托代理人张兵。原告隋宝森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宝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隋宝森将自家产的马铃薯出售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3,677.00元的收购凭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马铃薯款的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此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收购凭证。3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出售马铃薯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隋宝森马铃薯款3,6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