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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泙与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泙,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汪泙,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兴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士贵,男。原告汪泙诉被告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公司)、被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东,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泙诉称,2007年6月至2015年7月,其由智联公司派遣至汾阳公司工作,上述期间,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经原告再三提示和要求,直至2015年1月,两被告才履行完全部补缴手续,原告亦按照国家规定补缴了个人承担部分。之后,原告核对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由于原告个人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而多缴个人所得税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62.96元,导致原告工资收入直接损失25,262.9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工资损失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汾阳公司赔偿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收入损失25,262.96元;二、被告智联公司对诉请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汾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诉请的实际上是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税务机关还没有就退税与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是不符合实际的。被告智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智联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的现象。另,认可被告汾阳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由智联公司派遣至汾阳公司工作,当事人签订有期间连续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聘用协议,两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单,工资单载明了每月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金额,还载明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两被告在上述期间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015年1月,两被告为原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汾阳公司返还因补缴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而多扣的个人所得税25,262.96元,智联公司对该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904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撤销该案件。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三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收入损失25,262.96元,实际为两被告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两被告之前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所得税金额亦应予以调整,即在缴纳基数中应扣除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该部分纳税金额的认定、是否符合退还条件以及可以退还的金额,均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告在税务行政机关对此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两被告赔偿工资收入损失,于法无据,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希望三方当事人能相互配合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退税手续,以解决相互间的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泙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