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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才(系原告刘某某之夫),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伟,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娜,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凌逸群,职务不详。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对华文英等118名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中认定其工龄的行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法落实鲁人工〔1992〕2号和〔1991〕鲁人工字第2号文件规定,续接原告在被告的“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中缺少的工龄;2、判令被告重新计算和补发原告的退休金差额部分及其利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因参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对华文英等118名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的行政行为,其中对原告刘某某的工龄作出了认定,但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来看,原告刘某某当时已经提出质疑,并于2009年12月30日以书面形式反映该问题,故应认为原告刘某某至迟应于2009年12月30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明显超过2年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