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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1王启海与湖北宝升九鼎公司、襄阳宝升九鼎珠宝行、白纯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湖北某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黄金珠宝行,白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8-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湖北某某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韩伟娟,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市某某黄金珠宝行(下称襄阳某某珠宝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韩伟超,该公司经理。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顶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襄阳某某珠宝行、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襄阳某某珠宝行、白某某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它财产。案外人王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82号(化六建公司)02-7幢2单元2层3室房屋(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70114867-2号)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该担保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襄阳某某珠宝行、白某某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它财产。二、对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82号(化六建公司)02-7幢2单元2层3室房屋(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70114867-2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