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哈尼族,1992年2月1日出生,云南省红河州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新村78号门口101室,趁房门未锁、屋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女,19岁)放在床头柜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X5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并以700元的价格寄押至西山区滇恒寄售行,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推着一辆自行车在街上行走,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告人无法出示自行车的相关证照。后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