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81号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道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2015年6月15日被释放,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唐某华因打印粮食直补表认识了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华为了取空户、死亡人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需要,要求被告人蒋某某帮其伪造“常住人口登记卡”,蒋某某开始没答应。唐某辉就讲这些“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存档用的,被告人蒋某某就答应了唐某华的要求,并提出比平常的打印价格要高些。之后由唐某华提供一份真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给蒋某某,蒋某某将它扫描到电脑里,通过PS软件为唐某华复制了200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查“常住人口登记卡”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放证,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唐某华的证言、道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证、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道县四马桥虚假户口名单、道县公安局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教育被告人蒋某某认识了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干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刑法条款: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