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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喀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泽普镇平安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晏梁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不服泽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泽普县公安消防大队、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的《泽普县胡玛尔餐厅“10·08”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行政起诉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泽行立初字第00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28日,由泽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泽普县公安消防大队、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泽普县胡玛尔餐厅“10·08”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分析与原因判定相互矛盾,原因判定及责任认定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泽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泽普县公安消防大队、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泽普县胡玛尔餐厅“10·08”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中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的答复》中“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故暂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裁定不予立案,现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